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兩造原為夫妻之關係,因無法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協議離婚,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就此訂有離婚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原積欠原告之債務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正,應於六個月內清償完畢。
然兩造離婚迄今已超過六個月,被告卻尚未清償原告前開款項,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乙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