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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七六巷十七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揚傑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邀同被告甲○○、乙○○及第三人黃月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交款利率百分之七.四九加六.○四碼,計為年息百分之九,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上開利率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此外,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加付二成違約金,經共同簽發同一內容之系爭本票一紙,載明作成拒絕證書,暨書立約定書二紙,交與原告收執。
惟到期原告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約定遲延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被告乙○○則於前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已清償一百萬元尚欠二百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又系爭票據之付款地係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九三二號,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二人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約定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影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曾到場之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業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等二人既在系爭本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據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未償之票款外,並請求對造給付違約金云云。
然按票據法第二十八條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並無違約金之規定,該條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為本票所準用。
而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復為同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訴訟標的既為票款請求權,自應受上述票據法之強制規定規範,該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陳鴻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萬碧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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