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五
- 貳、事實摘要:
- 一、原告方面:訴外人張志明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兩造為連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參、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志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兩造為連帶保證
- 三、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
-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符,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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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訴外人張志明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借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
詎訴外人張志明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富邦銀行向原告催討,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償本金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
原告與被告皆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分擔部分即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免責時起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志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六十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人原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
詎訴外人張志明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富邦銀行向原告催討,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償本金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及代償證明書為證,經核屬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兩造同為訴外人張志明之連帶保證人,均保證富邦銀行對訴外人張志明之六十萬元之借款債權,是兩造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償還富邦銀行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平均分擔之部分即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免責時起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
又原告雖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並未能就其與被告已另約定利率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始為正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振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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