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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甲、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繳納,至今尚積欠本金二十萬九千八百一十六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得三十五萬元,並有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二十萬九千八百一十六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九千八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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