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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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