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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佳玲
送達代收人 陳天雄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前開利息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金部分尚餘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並未清償,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書立借據向其辦理借款,兩造間立有前述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本金部分尚餘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未予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乙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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