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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折合銀元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元,折合新臺幣叁萬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並預繳郵票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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