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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先後所簽發支票號碼為BJB0000000號、A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九百元及三萬元,不料卻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及同年三月五日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以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一萬零九百元及均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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