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苗簡,329,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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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原告乙○○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丙○○負擔九分之四,原告乙○○負擔九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一百元,原告乙○○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親戚家中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肇事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零點七五MG/L),竟仍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Q八—三0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街由西往東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治街與光復路口撞及當時沿光復路由南往北行駛之原告丙○○所駕駛附載原告乙○○之JP—七一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丙○○受有左肩頸部挫傷,原告乙○○受有右膝關節、髖骨及左右小腿等處挫傷之傷害。

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其構成公共危險罪及傷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丙○○共支出急診及回診費用共九千零五十元。

原告乙○○共支出急診及醫療費用共一萬四千五百元。

(2)修車費用:本件原告丙○○所有之JP—七一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肇事而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七萬五千零五十元。

(3)慰撫金: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嚴重受傷,前後多日入院開刀治療,而出院後尚須定期前往醫院診療、復健,住院及往返醫院復健期間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煎熬,實非一般人所能忍受,爰各請求十萬元之慰撫金。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共十八萬四千一百元,原告乙○○十一萬四千五百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確實因駕駛過失肇事,對醫藥費用及修車費用被告並無意見,被告已投保責任險,保險公司將處理本件損害賠償事宜。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親戚家中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肇事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零點七五MG /L),竟仍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Q八—三0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街由西往東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治街與光復路口撞及當時沿光復路由南往北行駛之原告丙○○所駕駛附載原告乙○○之JP—七一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丙○○受有左肩頸部挫傷,原告乙○○受有右膝關節、髖骨及左右小腿等處挫傷之傷害。

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其構成公共危險罪及傷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及診斷證明書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過失肇事乙節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肇事,致原告二人受傷,原告所駕駛車輛亦受有損害,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其支出急診及回診費用共九千零五十元,原告乙○○支出急診及醫療費用共一萬四千五百元等情,各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2)修車費用:原告丙○○主張所駕駛之JP—七一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監理登記名義人雖為原告之妹黎燕娥,然實際所有人仍為原告丙○○,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而撞損,共支出修車費用七萬五千零五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富東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依原告所提之修車費用估價單核算其支出工資項目共一萬六千四百元,零件費用項目共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共計七萬五千零五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堪信屬實。

再依本院所調閱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觀之,原告之車為自用小客車,一九九三年四月三十日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為實際使用約六年一個月之車輛,揆諸首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再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之規定計算,則原告關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前開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即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合計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工資一萬六千四百元加零件費用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共為二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

(3)慰撫金:原告二人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嚴重受傷,精神上甚感痛苦,爰各請求十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查據原告所提其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至慈幼醫院就診之診斷書載明原告丙○○所受傷害為左肩頸部挫傷,原告乙○○所受傷害為右膝、左腿挫傷瘀青紅腫,另原告所提之樹林健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丙○○左肩臂挫傷,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共治療十一次整,原告乙○○右膝關節挫傷,髖骨挫傷,左右小腿挫傷,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共治療四十九次整等語,另原告丙○○五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生,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倍磁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年收入為五十八萬五千元,原告乙○○五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生,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伍得福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年收入為二十九萬二千元,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扣繳憑單可稽,另被告為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生,現擔任礦泉水公司之臨時工,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過程所受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二萬元為相當,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五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醫療費九千零五十元,修車費用二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慰撫金二萬元,合計五萬一千三百一十五元,原告乙○○得請求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五百元,慰撫金五萬元,合計六萬四千五百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五萬一千三百一十五元,原告乙○○六萬四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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