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虹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讚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鏡「峰」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鏡「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詹日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萬碧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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