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苗簡,41,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一號
原 告 惠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三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係從事貨車之鐵架、帆布等買賣業務,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至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鐵架及帆布等商品,貨款共計為十萬二千三百元,原告業已將商品交付,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兩年之時效期間內一直向被告為催收。乙、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向原告買受鐵架等商品,貨款共計為十萬二千三百元並不爭執,然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至五月間,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均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至五月間向原告購買鐵架等商品,貨款共計為十萬二千三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帳單及送貨單十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另以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查原告係以從事買賣帆布、鐵架為業,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至五月間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標的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陸續於八十六年四月至五月間買受原告販賣之鐵架等商品,並分別於送貨單上所載日期交付於被告,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買賣之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應同時為之,是原告之價金請求權於交付貨物當時即可行使。

又原告所販售商品之價金請求權,即係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是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至五月間起之二年內均未行使其請求權,則其請求權已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被告另辯稱其於二年之時效期間內均一直向被告催收等語,惟按消滅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是縱然被告抗辯其於二年時效期間內均向被告為請求等情屬實,然其並未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起訴,則其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之請求權至八十八年四月至五月間止,即已罹於時效。

從而,被告為前開時效抗辯,尚屬有據,其自得對原告主張拒絕給付。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二千三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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