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苗簡,412,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苗栗市○○段0二八三之00一七地號建面積一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地上違章建築物,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1)苗栗市○○段0二八三之00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平方公尺,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無權占用上述土地,其詳細位置及面積,請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或其他機關為測量鑑定,以期明確。

(2)被告無權占用上述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將其違章建築物拆除,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本件土地係原告及詹煥輝、詹煥彬三人所共有,但目前僅存約十二平方公尺,故該土地有為被告之違章建築所竊佔。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所製作之實測圖,並未實際測量,且誤指系爭土地為詹煥輝個人所有。

該測量員之違法事實,伊已依法告訴。

(4)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建築物占用苗栗段二八六之四三地號土地,但實際上應該是占到同段二八三之一七地號土地。

被告說向伊父親買同段二八三之一七地號土地三坪多,但伊父親已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死亡,被告於其後之六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才登記。

並質疑被告所蓋之建築物與土地權狀不同。

(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內有公告土地現值之記載)、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一疊、地籍圖謄本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之影本一件、原告所稱之詐欺測量複丈圖、檢舉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所有苗栗市○○段二0二八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地址為苗栗市○○街五十六號)之基地,均為其所有之土地,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

(三)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件、照片二張、申請書影本一張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十八日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聲請先後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測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苗栗市○○段0二八三之00一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七十平方公尺,為原告及詹煥輝、詹煥彬三人所共有,據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固可信實。

但其所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約十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依聲請先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苗栗市○○段二0二八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地址為苗栗市○○街五十六號)之基地,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有本院之勘驗筆錄、該所九十年九月七日90苗地所二字第6048號函及所附實測圖在卷可稽。

本院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依原告之聲請,再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結果,該局為求精確,首先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六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六百分之一鑑定圖,依該鑑定之結果顯示該建築物亦未逾越系爭土地乙節,有本院之勘驗筆錄、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一七六五二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各一件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房屋確實未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已甚明確,故原告本件之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詹日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萬碧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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