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苗簡,425,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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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二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廖碧英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張招英妹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死亡,按依民法第六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詎被告在其被繼承人劉張招英妹死亡後,竟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劉張昭英妹之名義向原告申請殘廢給付,當時原告不知劉張昭英妹已死亡,故誤核發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之殘廢給付,嗣後原告審查申請死亡給付資料之清單,始發現劉張招英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死亡,且其另一位繼承人劉世朝已向原告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在案。

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劉張招英妹所申請之殘廢給付,並非適法,原告之核付乃屬錯誤,致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卻受有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殘廢給付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誤付之殘廢給付,乃單純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鈞院自有審判權。

(2)被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即寄發申請書,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收受被告所謂之申請僅係於申請書上填寫被保險人劉張招英妹之資料,既無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亦無檢附殘廢診斷書,而致原告無從受理及核定,是以原告乃退還原文件,請被告備齊文件後,再重新申請。

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寄發之申請書係重新申請,非被告所稱之補件,且若被告對本件申請究竟是補件或是重新申請有爭議時,早該對原告之行政處分提起救濟。

(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而農民殘廢給付之目的乃為維持農民殘廢後之生活,此可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保險給付受領權之專屬性得知,是農民若已死亡,則殘廢給付用以維持農民生活之目的即已不存在,在本質上農民殘廢之給付應屬專屬、不可繼承之權利,此有內政部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七一七八號訴願決定書可證,是以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卻受有被保險人殘廢給付之利益,實非適法。

二、被告方面:

(一)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公法,原告與被告之爭,皆因其而起,實乃公法原因,故鈞院應無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被繼承人劉張招英妹之名義向原告申請劉張招英妹之殘廢給付等情,與事實並不相符,劉張招英妹之殘廢給付申請係於死亡前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提出,故劉張招英妹係於死亡前殘廢,於死亡前提出申請,於法並無不適。

(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劉張招英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時,實已備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

至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係規範各投保單位之義務,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並無被保險人不得逕向保險人提出殘廢給付申請之規定,因此被保險人自行向保險人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自無不可。

既然是被保險人自行提出申請,又何須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印章,原告誤用前開規定殘害農民,係原告慣用之伎倆,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不加詳查即作成決定,罔顧農民權益,實屬不當。

又即使申請書須由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依上開規定,亦有十日之補正期限,而補正之文件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實屬補正期限內,於法自無不合。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私法上之請求權,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張招英妹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因罹患肺疾致肺部分切除,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經治療終止診斷為殘廢,經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劉張招英妹之名義寄發殘廢給付申請書,且經原告核定劉張招英妹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四項第一等級,按第一等級核發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之殘廢給付,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匯入劉張招英妹在農會之帳戶,惟劉張招英妹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按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礙,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期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給付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農民健康保險性質為強制保險,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張招英妹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致肺部分切除,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終止治療經診斷為殘廢等情,業如前述,是被保險人劉張招英妹於保險效力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依前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即得請求殘廢給付之保險金,且被告以劉張招英妹之名義向原告申請殘廢給付後,原告亦本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為核定申請之行政處分。

準此,本件原告係本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與劉張招英妹間有效之保險契約為殘廢給付,被告以劉張招英妹之名義申請並於劉張招英妹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殘廢給付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並不相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於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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