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苗簡,50,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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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前於八十四、五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共計一百二十萬元,嗣並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憑證,因被告借用上開款項係為運作汽車借款業務,而長期運用該借款資金,故未定有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稱如原告需要資金時即可填載發票日期以提示付款,是被告於簽發上開二紙支票時顯已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系爭支票並非無效票據,則原告於票載發票日提示系爭支票而未獲付款,自得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固陳稱系爭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該支票為無效票據,並稱系爭借 款一百二十萬元係原告投資鍾少發蘭花生意之金額,而非向原告借款之 金額。

2、惟查,原告未曾委託被告代為投資鍾少發之蘭花新品種開發,此由證人 鍾少發提出之二紙收據內容並未記載原告投資之意旨,即可證原告並未 出資,況原告亦不知情。

再查,如係原告拿出一百二十萬元現金委託被 告代為投資蘭花新品種開發,何以被告交付鍾少發之投資金係用他人客 票?該收據內並註記「上列支票款用於投資新品系國蘭栽培,甲○○擁 有鍾少發新品系蘭花五分之一股份」。

又查,依該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 收據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而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收據金額為二百四 十萬元,被告卻皆獲得相同五分之一股份,實與常情不符,此亦足證證 人鍾少發係為協助被告脫免債務而臨時拼湊不實之內容,所為證言即不 實在。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二紙,雖為被告所簽發;

惟原告原取得者,係未記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二紙,且非係因其貸與被告借款,而係基於雙方共同合夥投資訴外人鍾少發所栽培新品系國蘭占五分之一股份,五分之一國蘭股份之股款出資金額共計三百六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部分為原告出資額,故由被告各別簽發未記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共二紙作為原告出資國蘭栽培之憑證、擔保。

㈢(二)原告原執有係未記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二紙,確係基於兩造間共同合夥投資於訴外人鍾少發所栽培新品系國蘭並占五分之一股份,始由被告簽發均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二紙作為原告之出資憑證,已如上述,此有被告之系爭支票二紙支票簿之票根可稽,抑且徵諸由系爭支票二紙所記載之部分與系爭支票二紙支票簿之票根所記載部分以筆跡、墨色相互對照稽核,並無不相符,更顯見票根上所載投蘭押票部分確為被告簽發均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二紙係作為原告出資之憑證、擔保。

何況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之系爭支票二紙,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始向台灣土地銀行所請領票號自 0000000起連號共計五十張之支票,亦有台灣土地銀行之查詢單可佐,故原告原執有被告簽發作為其共同出資國蘭憑證之系爭支票二紙上均無記載發票日期,且被告並無同意、授權原告得逕行填載系爭支票二紙之發票日期,此自支票簿之票根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共計八紙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鍾少發作為給付投資蘭花之款項,並票號為0000000之支票乙紙係被告簽發交付原告,票號連續相接,益見被告確係簽發票號為0000000之支票乙紙及另票號為0000000之支票乙紙作為原告所出資投資蘭花栽培之投資款項之憑證、擔保,洵足肯認。

 綜上所陳,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二紙確係作為原告對於出資蘭花栽培之投資款項之憑證、擔保,而非係因原告貸與被告借款,從而系爭支票二紙經被告簽發時既無記載發票日期,且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參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系爭支票二紙自屬無效。

是原告主張依據票據關係及票據原因關係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支票存根、收據各二紙,並聲請訊問證人鍾少發。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先後共向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二紙交予伊,雖簽發之初,未於支票上記載發票日,惟被告既已表示伊可隨時填載發票日,顯已有授權伊填載該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是伊提示系爭支票後,而未獲付款,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伊與原告共同投資訴外人鍾少發所經營蘭花新品系之開發,而交付予原告之投資憑證,且伊於簽發之初,即向原告表明系爭支票既係投資憑證,不可提示,故未於支票上記載發票日,且未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是系爭支票即係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乙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支票之真正復不爭執,殆無疑義。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暨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之初,有無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用一百二十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二紙以為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該款項係原告共同投資開發蘭花新品系之投資款。

查,證人鍾少發於本院結證稱:二造於八十四年間共同投資三百六十萬元於伊所經營蘭花新品系之開發,其中原告占投資比例三分之一,被告則占投資比例三分之二,上開款項係由被告簽發支票以為付款,伊並出具收據二紙交予被告,嗣後原告曾向伊表示欲撤回投資,伊即向原告表示無法撤資,因所有資金均已投入開發蘭花新品系等語甚明(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徵諸證人鍾少發所出具之二紙收據上亦均載明:「上開支票款用於投資新品系國蘭栽培,甲○○先生擁有鍾少發先生新品系蘭花之五分之一股份」等語,有收據二紙在卷可按,自堪認二造確曾共同投資鍾少發所經營之蘭花新品系栽培。

次查,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之初,曾於支票存根上記載:「投蘭、押票、沒日期、乙○○」,經核其筆跡、墨色,與系爭支票上之記載相近,有支票及其存根各二紙在卷可稽,由此亦足徵確係因原告投資上述蘭花新品系之栽培,而由被告簽發原告所投資款項數額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無誤。

(二)被告辯稱:伊於簽發系爭支票之初,並未於支票上記載發票日等語,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支票存根二紙在卷可按,殆屬可信。

雖原告陳稱:被告曾授權伊可填載發票日等語;

惟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因原告投資一百二十萬元於蘭花新品系之栽培而簽發交予原告,已如上述,既係投資憑證,衡情自無再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之可言,且原告復未就被告已有授權伊填載支票上空白事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意旨,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確係因原告投資一百二十萬元於蘭花新品系之栽培而簽發交予原告,且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之初,亦未於支票上記載發票日甚明。

三、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明。

四、揆諸上開票據法規定意旨,本件被告即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其抗辯復於法核屬有據,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及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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