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苗簡,54,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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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廖來學即誠昌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甲、原告方面: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曾向原告購買機車,共積欠價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六百元,其後被告丙○○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魚池郵局第九三號存證信函隨函郵寄交付由被告乙○○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面額為十六萬元,付款人為苗栗縣頭屋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予原告,以清償其積欠價金,詎料原告持系爭支票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十萬六千六百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系爭票據係被告之子借用被告名義所簽發,被告現無資力清償。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又系爭票據之付款地係於苗栗縣頭屋鄉農會,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另被告丙○○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十萬六千六百元,及自提示日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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