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苗簡,541,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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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簡易事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一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自任會首邀集原告參加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一會,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並約明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十日下午七時於被告家中標會,會首與第一會同時收款及標會,未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開標後(即末數第二會),被告卻向原告罔稱待尾會期結束後(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一次給付尾會會款四十萬元予原告(經扣除尾會之二萬元),詎屆期未獲給付,屢催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簿、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者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係發生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尚無從適用民法債篇關於合會之修正條文,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互助會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互助會簿、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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