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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折合銀元壹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元,折合新台幣伍萬陸仟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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