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送達代收人 粘水溪
被 告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有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六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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