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苗簡,590,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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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九○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正卡(卡號:四五六三─二八一0─00四三─六九0四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及其中十一萬七千二百零三元部分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正卡(卡號:四五六三─二八一0─00四三─六九0四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原告十二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及其中十一萬七千二百零三元部分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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