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GX-F77號
- (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另
- (三)綜上所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
- 三、證據:提出醫療收據三紙、診斷證明書乙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嗣減縮為請求給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GX-F77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 (一)醫療費部分:
-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二萬三千一百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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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GX-F77號營業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南下路段,與駕駛車號RX-263號營業半聯結車之原告因爭道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裂傷、上顎門牙斷裂等傷害,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六五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另因前開傷害,致生活飲食極為不便,且深受補牙手術折磨,身心均痛苦不堪,爰請求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所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醫療收據三紙、診斷證明書乙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苗簡字第五六五號傷害案件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嗣減縮為請求給付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屬無礙,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GX-F77號營業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南下路段,與駕駛車號RX-263號營業半聯結車之原告因爭道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裂傷,上顎門牙斷裂等傷害,被告因此傷害犯行被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及醫療收據三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苗簡字第五六五號刑事案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於刑事審理中亦表示對起訴事實並不爭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苗簡字第五六五號刑事案卷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且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此傷害分別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及英堡牙醫診所診治,計支出醫療費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除其中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編號0000000收據中所載之證明書費,非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其請求無據,應予駁回外;
其餘請求,即於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之範圍內,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之傷害,須往返奔波診所修補牙齒,深受補牙手術折磨,且生活飲食極度不便,身心痛苦不堪,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十五萬元。
惟本院斟酌兩造均為職業駕駛,月入約五萬元左右,工作勞苦、營生不易及原告所受傷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十五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八萬元,始為允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八萬元,共計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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