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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號
原 告 苗栗縣公館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佳新
被 告 丙○○
身
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經被告乙○○背書,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整、付款人為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信用部、付款地為苗栗縣公館鄉○○路二六六號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情;
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在卷,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而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被告乙○○自認無訛在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丙○○在系爭支票發票人上簽名,被告乙○○在支票之背面為背書,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據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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