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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七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拾參萬零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甲、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一紙,依兩造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又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達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六百七十二元,計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共計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及持卡人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及其中十三萬零六百七十二元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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