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苗簡,616,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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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一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己○○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二萬三千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銘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不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案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積欠票款之事實,已經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二百十二萬三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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