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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丁○○
丙○○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丁○○、丙○○非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與被告甲○○結婚,然因被告甲○○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乃於七十一年間訴請判決離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兩人並未育有子女。
原告嗣於七十一年七月間與訴外人黃美花再婚,並於婚後育有一女楊金鳳,戶籍登記為長女。
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突然接到台北縣淡水戶政事務所八八北縣淡戶字零七五四七號函,告知原告個人記事有誤,已補填長女為被告丁○○、次女為被告丙○○、三女為楊金鳳等情,原告不明所以,乃調閱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始知被告甲○○於離家後,先後於七十年六月、七十一年十二月間生下被告丁○○、丙○○,然被告甲○○於婚後六十九年四月間即已離家,迄七十一年判決離婚為止,並未與原告同居,故被告丁○○、丙○○顯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且經林口長庚醫院為原告及被告丁○○、丙○○進行DNA比對結果,亦證明原告並非其二人之生父,是原告與被告丁○○、丙○○間顯無父女關係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北法院七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八八北縣淡戶字零七五四七號函及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二件。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事實:被告丁○○與丙○○確實非原告所生。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六十九年一月間結婚,然因被告甲○○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乃於七十一年間訴請判決離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昏字第三三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兩人並未育有子女。
原告嗣於七十一年七月間與訴外人黃美花再婚,並於婚後育有一女楊金鳳。
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突然接到台北縣淡水戶政事務所函,告知原告另有長女被告丁○○於七十年六月十四日出生、次女被告丙○○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生等情,原告始知被告甲○○於離家後,先後於七十、七十一年間生下被告丁○○、丙○○,然被告甲○○於婚後六十九年四月間即已離家,迄七十一年判決離婚為止,並未與原告同居,故被告丁○○、丙○○顯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且經林口長庚醫院為原告及被告丁○○、丙○○進行DNA比對結果,亦證明原告並非二人之生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北法院七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八八北縣淡戶字零七五四七號函及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親子鑑定報告亦載明可以排除原告係被告丁○○、丙○○的親生父親之假設等語,足徵原告與被告丁○○、丙○○間確無血緣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丁○○、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丁○○、丙○○為原告之婚生女,然被告甲○○於受胎之際,並未與原告同居生活,亦即並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知悉被告丁○○、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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