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親,3,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撤銷認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與原告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之母甲○○原為同居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產下被告,原告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戶政事務所就被告辦理認領登記,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始知悉被告並非原告之子,為此表示撤銷認領,並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之子,原告當時所為係錯誤之認領。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兩造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之母甲○○原為同居人,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產下被告,原告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戶政事務所就被告辦理認領登記,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始知悉被告並非原告之子,為此表示撤銷認領,並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則以:被告乙○○確非原告之子,原告當時所為係錯誤之認領等語。

二、按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

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

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兩造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結果,該醫院所出具鑑定報告略以:根據D3S1358,VWA,FGA,D8S1179,D21S11,D18S51,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一四七號函檢附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甲○○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到庭表示被告確非原告之子,對前揭鑑定報告亦無意見等語,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雖經原告認領,惟前開認領顯係反於血統上之真實,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既非原告所生之子,原告表示撤銷該不實之認領,並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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