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訴,134,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黃爾珍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由其餘被告(即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並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與原告訂立借據,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二日,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繳納,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除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繳納本金五十萬元外,利息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其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不依約來行繳納利息,迄今已逾期乙次以上,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丁○○抗辯之陳述:當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七百萬元,實際借款應在七百萬元以下,丁○○簽名的時候,被告丙○○、戊○○都已經簽好了,借款金額不可能是空白的。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 之,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查本件債務之發生,係主債務人 丙○○與訴外人張寶春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勾串 原告行員以詐騙之手段,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於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上簽字,即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已向原告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到達原告,已發生效力,故本件原 告已無請求權存在。

2、本件始末乃因被告戊○○與訴外人張寶春夫婦,於八十五年間以偽造文 書之方式,陸續將苗栗縣大湖鄉○○段一三四一之三○、一九五、一九 七、一九八、二○一、二○五、二○七、二○八、二○九、二一九、二 二○、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一、二三二、二三四、 二四二、二四三等二十筆已有抵押借款之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嗣後又 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該二十筆土地移轉至他人之名下,此種有違 常理之作為,必然隱含有許多違法行為及不良企圖。

3、在前揭期間內,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被告戊○○夫婦蓄意脫產,辦理假離 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設計勾結原告,使被告負有系爭債務,即 為共同詐欺之行為。

4、由以下事實足以證明原告明知並共謀詐欺:⑴本案原主債務人為丙○○ ,連帶保證人僅戊○○一人,並以當時登記為丙○○所有之苗栗縣大湖 鄉○○段一三四一之三○及一九五兩筆土地設定抵押,嗣因渠等以偽造 文書之方式將該二筆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原告為保障其權益,乃教唆 渠等以詐欺方式令被告在契約上簽名,使被告負連帶責任。

⑵原告之行 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㩗其定型化契約要原告簽名時,並未出示兩面 之全文內容,僅出示借款金額及利息空白處均未填妥之一面,要被告簽 名,且表示為了讓主債務人可以順利繳息,需要被告簽名,當時的意思 合致也僅止於讓主債務人順利繳息,豈知於九十年一月間接到桃園地院 所發支付命令始發現被詐欺而負擔連帶債務。

⑶按抵押權為物權,不問 抵押物移轉至何人,均有追及力,此為原告銀行所明知。

利息之繳納, 與當時抵押物所有人為何人?在契約上有否簽名均無關係,何以有此不 可思議之作為,其動機即屬可疑?果真如原告所述,需抵押物所有人辦 理更名,而目前被告已非抵押物所有人,何以又不辦理,仍令被告負責 ?⑷又既屬有物權擔保之債務,何以不實施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 而對無辜之被告求償,再再均足以證明原告自始即蓄意設計,亦即原告 有詐欺之故意無疑。

⑸退萬步言,原告此種利用定型化契約,故陷善良 百姓負擔債務之不法作為應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 ,其法律行為,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

二、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據其前到場期日之聲明及陳述略為:(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土地已經給我離婚之妻張寶春,故這筆債務應該由張寶春處理。

三、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就被告丁○○部分原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被告丁○○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原告撤回起訴之事實,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裁定影本、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並經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無重行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由被告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與原告訂立借據,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二日,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繳納,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除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繳納本金五十萬元外,利息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其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不依約來行繳納利息,迄今已逾期乙次以上,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丁○○則以本件債務之發生,係主債務人丙○○與訴外人張寶春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勾串原告行員以詐騙之手段,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於其定型化契約條款上簽字,即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已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到達原告,已發生效力,故本件原告已無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戊○○則以其所有土地已給其妻張寶春,此筆債務應由張寶春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由被告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與原告訂立借據,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二日,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繳納,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丙○○除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繳納本金五十萬元外,利息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丁○○雖辯稱:本件債務之發生,係主債務人丙○○與訴外人張寶春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勾串原告行員以詐騙之手段,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於其定型化契約條款上簽字,即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已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到達原告,已發生效力,故本件原告已無請求權存在。

又被告戊○○及訴外人張寶春夫婦蓄意脫產,辦理假離婚,並勾串原告使被告丁○○負有系爭債務,為共同詐欺之行為等語。

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

經查⑴被告丙○○與訴外人張寶春是否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土地移轉為被告所有,嗣又將之移轉第三人,或被告戊○○與訴外人張寶春是否為假離婚,蓄意脫產,均為另一事件,與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並無關聯。

⑵被告丁○○既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丙○○及訴外人張寶春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惟被告丁○○並未舉證其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如何受詐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尚難認其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所為,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又辯稱:原告行員㩗定型化契約要被告簽名時,並未出示兩面之全文,僅出示借款金額及利息空白處均未填妥之一面要被告簽名等語。

惟此經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且依卷附借據,被告丁○○係簽名於借款人即被告丙○○及另一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之後,衡情當時借據應已填載借款金額及利息等項,否則借款人豈有簽空白借據,而任由銀行填載之理,是堪認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五、被告丁○○復辯稱:本件借款既屬有物權擔保之債務,何以不實施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對無辜之被告求償,足以證明原告自始即蓄意設計原告,而有詐欺之故意等語。

惟查債權人依債之關係請求,或是否實行抵押權,乃債權人之權利,並非其義務,被告丁○○所辯,委無足採。

六、被告戊○○雖辯稱:土地已經給我離婚之妻張寶春,故這筆債務應該由張寶春處理等語。

惟查被告戊○○與其妻離婚時如何約定,並不能拘束第三人,除有債務承擔,並經債權人同意外,其所負債務不因離婚時之約定而免除,其所辯,亦無足採信。

七、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