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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送達代收人 黃淑齡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陳振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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