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訴,146,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四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計算,並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經分配受償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而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上開金額應先抵充計算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利息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計算至同上日期之違約金七萬一千一百零五元,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七萬四千零二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四三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十四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計算,並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經分配受償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而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上開金額應先抵充計算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利息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計算至同上日期之違約金七萬一千一百零五元,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七萬四千零二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四三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七萬四千零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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