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
- 二、陳述:
- (一)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六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六六一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宜分割成三部分,原告及被告辰○○、未○○願
-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陳石來繼承系統表及
-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 二、陳述:
- (一)被告辰○○、未○○部分: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 (二)被告寅○○、天○○、戊○○、卯○○、庚○○、巳○○、申○○
- (三)被告己○○、午○○、丑○○、壬○○、乙○○、丁○○、亥○○
-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六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
-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 四、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 六、又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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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辛○○
被 告 己○○
午○○
寅○○
天○○
戊○○
卯○○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巳○○
申○○
癸○○
丑○○
壬○○
辰○○
未○○
乙○○
丁○○
亥○○
戌○○
酉○○
丙○○○
子○○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己○○、庚○○、午○○、寅○○、天○○、戊○○、卯○○、巳○○、申○○、癸○○、丑○○、壬○○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石來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六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六六一四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六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六六一四公頃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六八一之A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六五三五公頃分歸被告乙○○、丁○○、亥○○、戌○○、酉○○、丙○○○、子○○保持公同共有,編號六八一之B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六五三五公頃分歸被告己○○、庚○○、午○○、寅○○、天○○、戊○○、卯○○、巳○○、申○○、癸○○、丑○○、壬○○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六八一之C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三零七零公頃分歸原告辛○○、被告辰○○、未○○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六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六六一四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辰○○、未○○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乙○○、丁○○、亥○○、戌○○、酉○○、丙○○○、子○○公同共有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訴外人陳石來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又陳石來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三名子女陳加文、巳○○、陳吉清,長子陳加文已死亡,繼承人為其七名子女即被告己○○、庚○○、午○○、寅○○、天○○、戊○○、卯○○,三子陳吉清亦已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申○○,及三名子女即被告癸○○、丑○○、壬○○,惟訴外人陳石來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繁多,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陳石來之繼承人即被告己○○、庚○○、午○○、寅○○、天○○、戊○○、卯○○、巳○○、申○○、癸○○、丑○○、壬○○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前開土地。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宜分割成三部分,原告及被告辰○○、未○○願取得系爭土地之西方即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八一之C部分土地,並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另編號六八一之A部分應分歸被告乙○○、丁○○、亥○○、戌○○、酉○○、丙○○○、子○○保持公同共有,編號六八一之B部分則分歸被告己○○、庚○○、午○○、寅○○、天○○、戊○○、卯○○、巳○○、申○○、癸○○、丑○○、壬○○繼續維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陳石來繼承系統表及現場照片,,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被告辰○○、未○○部分: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被告二人與原告係兄弟,希望就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二)被告寅○○、天○○、戊○○、卯○○、庚○○、巳○○、申○○、癸○○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略稱: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為被告祖先所建,已有百年歷史,現已無人居住,分割以後,被告欲拆除重建,對於分割方法,被告均無意見。
(三)被告己○○、午○○、丑○○、壬○○、乙○○、丁○○、亥○○、戌○○、酉○○、丙○○○、子○○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六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六六一四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辰○○、未○○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乙○○、丁○○、亥○○、戌○○、酉○○、丙○○○、子○○公同共有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訴外人陳石來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又陳石來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三名子女陳加文、巳○○、陳吉清,長子陳加文已死亡,繼承人為其七名子女即被告己○○、庚○○、午○○、寅○○、天○○、戊○○、卯○○,三子陳吉清亦已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申○○,及三名子女即被告癸○○、丑○○、壬○○,惟訴外人陳石來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繁多,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陳石來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辰○○、未○○、寅○○、天○○、戊○○、卯○○、庚○○、巳○○、申○○、癸○○所不爭,其餘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陳石來已於七十六年間死亡,被告己○○、庚○○、午○○、寅○○、天○○、戊○○、卯○○、巳○○、申○○、癸○○、丑○○、壬○○均因繼承關係先後取得陳石來之應有部分,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起訴請求其等就系爭土地陳石來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判決分割,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查系爭土地上有一磚造三合院,無人居住其內,三合院已老舊不堪使用,其中一部份業已倒塌,三合院前方空地築有帆布車棚兩座,屋前有一大樹,其餘部分皆為空地,土地南側面臨三公尺寬之水泥道路,道路西側通往鄰近稻田,東側通往竹南鎮○○街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並製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勘驗筆錄及土地使用現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大致呈方形,土地上雖有磚造平房一棟,惟已不堪使用,現無人居住,共有人亦未就系爭土地為利用,除前開平房外,系爭土地上均為空地。
又土地僅有南側面臨現有道路可供對外通行之用,為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以便通行,並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之經濟價值相當,及原告及被告辰○○、未○○陳明願取得系爭土地西段部分等一切情狀,認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八一之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辰○○、未○○取得,並維持共有,另編號六八一之A部分應分歸被告乙○○、丁○○、亥○○、戌○○、酉○○、丙○○○、子○○保持公同共有,編號六八一之B部分則分歸訴外人陳石來之繼承人即被告己○○、庚○○、午○○、寅○○、天○○、戊○○、卯○○、巳○○、申○○、癸○○、丑○○、壬○○繼續維持共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表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 辛○○ │ 六分之一 │ │
│ 辰○○ │ 六分之一 │ │
│ 未○○ │ 六分之一 │ │
├───────┼─────────────┼────────────┤
│ 乙○○ │ │ │
│ 丁○○ │ │ │
│ 亥○○ │ │ │
│ 戌○○ │ 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 │
│ 酉○○ │ │ │
│ 丙○○○ │ │ │
│ 子○○ │ │ │
├───────┼─────────────┼────────────┤
│ 己○○ │ 八十四分之一 │被繼承人陳石來應有部分為│
│ 庚○○ │ 八十四分之一 │四分之一 │
│ 午○○ │ 八十四分之一 │ │
│ 寅○○ │ 八十四分之一 │ │
│ 天○○ │ 八十四分之一 │ │
│ 戊○○ │ 八十四分之一 │ │
│ 卯○○ │ 八十四分之一 │ │
│ 巳○○ │ 十二分之一 │ │
│ 申○○ │ 四十八分之一 │ │
│ 癸○○ │ 四十八分之一 │ │
│ 壬○○ │ 四十八分之一 │ │
│ 丑○○ │ 四十八分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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