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訴,160,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丙○○二人共同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先後二十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五十四萬元不等,合計總借款金額達三百五十九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借款時雖未明確約定還款期限,但原告嗣後屢次以口頭要求被告二人清償,並以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加以催告,被告二人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十紙。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答辯狀意旨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期,被告之還款期限尚未屆至,且被告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其後因經濟因素始未再繳付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有房屋一棟遭原告占用堆放物品,經屢次請求原告搬移均未獲置理,致影響被告出售房屋變現。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二人共同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與原告訂立借據,先後二十次向原告借款,合計總金額達三百五十九萬元,借款時雖未明確約定還款期限,但原告嗣後屢次以口頭要求被告二人清償,並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加以催告,被告二人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等語。

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答辯狀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期,被告之還款期限尚未屆至,且被告已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其後因經濟因素始未再繳付利息予原告。

又被告有房屋一棟遭原告占用堆放物品,經屢次請求原告搬移均未獲置理,致影響被告出售房屋變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與原告訂立借據,先後二十次向原告借款,合計總金額達三百五十九萬元,迄今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借據影本二十紙為證,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期,被告之還款期限尚未屆至云云,惟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且前開借據上亦未載明還款日期等情,固為原告到庭自認屬實,然系爭借款既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揭法條所定,債權人即得隨時請求清償。

又原告另主張其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本院對被告二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揭支付命令業於同年四月六日分別送達被告二人等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六八五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及卷內送達證書二紙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二人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二人給付前開積欠借款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另辯稱其有房屋一棟遭原告占用堆放物品,致影響被告出售房屋變現云云,核與本件清償借款債務之法律關係兩不相涉,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