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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宏澤
被 告 騏昌實業有限公司
設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丁○○ 住
被 告 丙○○ 住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騏昌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如借款人所提供之票據不獲付款或承兌,而未即時換回票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騏昌實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且被告騏昌實業有限公司迄未以現金換回票據,依上開約定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積欠本金五十四萬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騏昌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部分:(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騏昌實業有限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而被告乙○○、丙○○固有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現均無資力清償。
二、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騏昌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款項,而其餘被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騏昌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對於渠等確有向原告借款、或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復加以自認,而被告丁○○、甲○○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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