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訴,169,2001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塗銷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苗栗地所字第一○四三六號收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四之六地號土地所為主登記次序四之抵押權登記。

二、陳述: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將自有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段四之六地號土地一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限自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止。

惟該項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契約,是該抵押權原擔保存續期限內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為此訴請准許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支票十紙、存證信函乙件、存款明細表、借款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乙紙為證。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六十萬元,原告尚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乙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並以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四之六地號土地一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供作擔保,嗣該借款業經清償完畢,且已通知被告終止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契約,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六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四之六地號之土地一筆,前因向被告借款,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設定最本金高限額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節,此有記載上開抵押權登記情形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乙件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殆無疑義,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私法上權利已無爭執者,即無藉訴訟加以解決之必要,從而不能認其訴有保護必要,應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查系爭土地業因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而由訴外人劉耀源拍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因該拍賣而辦理塗銷,不復存在等情,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列印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則系爭土地現既已無原告所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在,原告即無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必要與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其訴尚有保護必要。

從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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