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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零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應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林益裕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林益裕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時繳付本息,現尚積欠本金二百零八萬零二百零九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明細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益裕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林益裕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時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二百零八萬零二百零九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明細表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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