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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爾珍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順凡球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順凡球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凡球塞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在所訂期限內由借款人提供原告認可之應收票據,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借款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十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順凡球塞公司雖繳息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惟前開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已屆期,被告遲未清償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本金,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件。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順凡球塞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借款額度為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在所訂期限內由借款人提供原告認可之應收票據,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並有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前開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已屆期,被告遲未清償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本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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