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訴,444,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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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三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二百三十萬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及應收利息查詢表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三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二百三十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及應收利息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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