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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李子銑
訴訟代理人 林宏澤
被 告 甲○○
身
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詎被告甲○○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尚欠本金六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並未償還,依兩造借據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二人應連帶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表示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現正與原告協議還款事宜。
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定前開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雙方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據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詎被告甲○○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尚欠本金六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並未償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二人應連帶償還,為此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乙○○則以:其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現正與原告協議還款事宜。
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
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被告乙○○當庭自認屬實,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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