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訴,8,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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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
  5.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 二、陳述:
  7. (一)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
  8. (二)被告己○○為被告統聯公司之受僱人,於前開事故發生當時正在執
  9.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
  10. 壹、被告統聯公司部分:
  11.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2. 二、陳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大貨車自後追撞被告己○○所駕車輛
  13. 三、證據: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五幀、並聲請訊問證人毛春嵐,另聲請將本
  14. 貳、被告己○○部分:
  15.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6. 二、陳述:被告車輛當時原行駛於兩線車道之內側車道,因前方有半聯結
  17. 理由
  18.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為被告統聯公司之受僱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19. 二、被告統聯公司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大貨車自後追撞被告統
  20.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己○○為被告統聯公司之受僱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21.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22. 五、經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路段一百四十六公
  23.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24. 七、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25.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統聯公司及被告己○
  26.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27.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中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三號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溫曉君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FT─九二七號大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一百四十六公里七百公尺處時,因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毛春嵐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US─二0七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大貨車嚴重變形毀損,經原告自行送往修復支出材料費用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工資費用十九萬六千九百元,另系爭大貨車及被告當時所駕前開車輛經原告於肇事後分別支出拖吊費用二萬五千元、五千元,又原告公司因系爭大貨車送廠修護期間另行支出運費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失為八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

(二)被告己○○為被告統聯公司之受僱人,於前開事故發生當時正在執行職務,又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己○○因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毛春嵐駕駛系爭大貨車則無肇事因素,被告己○○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即應與被告統聯公司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十六紙、估價單影本九紙、收據影本二紙、車輛受損照片四幀。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統聯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大貨車自後追撞被告己○○所駕車輛所致,被告己○○及統聯公司並無過失,且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

三、證據: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五幀、並聲請訊問證人毛春嵐,另聲請將本件卷宗送往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

貳、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車輛當時原行駛於兩線車道之內側車道,因前方有半聯結車停下,被告車輛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但於尚未變換之時,即於內側車道遭系爭大貨車自後方追撞,被告並無過失。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為被告統聯公司之受僱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統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FT─九二七號大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一百四十六公里七百公尺處時,因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毛春嵐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大貨車變形毀損,經原告自行送往修復,共支出材料費用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工資費用十九萬六千九百元,又系爭大貨車及被告己○○所駕前開車輛經原告於肇事後分別支出拖吊費用二萬五千元、五千元,且原告公司因系爭大貨車送廠修護期間無法使用而另行支出運費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失為八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

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己○○因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毛春嵐駕駛系爭大貨車則無肇事因素,被告己○○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請求其與被告統聯公司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統聯公司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大貨車自後追撞被告統聯公司之車輛所致,被告己○○及統聯公司並無過失,且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

被告己○○則以:其所駕車輛當時原行駛於兩線車道之內側車道,因前方有半聯結車停下,被告車輛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但於尚未變換之時,即於內側車道遭系爭大貨車自後方追撞,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己○○為被告統聯公司之受僱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統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FT─九二七號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百四十六公里七百公尺處時,與訴外人毛春嵐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大貨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四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調查筆錄查明屬實,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路段一百四十六公里七百公尺處,由訴外人毛春嵐所駕駛系爭大貨車當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己○○所駕大客車則在前方行駛於內側車道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訴外人毛春嵐於事故發生後警訊中陳稱:「行車時速約八十公里。

行駛外側車道...當時行經該肇事地點,突有一部統聯客運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我見狀欲煞車,結果煞車不及就撞上換車道中的統聯客運而肇事,我車順勢偏移至內側車道。」

等語,被告己○○則於警訊中陳稱:「當時車流量大,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後我欲變換車道至外側時後方一部US─二0七號油罐車便撞上我車後方,我車因而再往前撞及路肩的紐澤西護欄...」等語(均見前開調查筆錄),訴外人毛春嵐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車道是兩線道,我行駛於外側車道,我那時看到在內側被告統聯的車子忽然變換車道要到外車道,我煞車不及,在外側車道我自後方正面追撞上統聯的車。」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己○○雖辯稱:其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但於尚未變換之時,即於內側車道遭系爭大貨車自後方追撞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照片或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又前開車輛發生事故後,雙方駕駛人於員警到場前即已將車輛移離現場,致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並未繪製事故現場圖,本院審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之內容及肇事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毛春嵐、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認係因被告己○○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前開事故,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陰,光線及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己○○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屬顯有過失。

另本件車禍依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一、己○○駕駛營大客車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毛春嵐駕駛自大貨車與陳源福駕駛半聯結車均無肇事因素。」

等語,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詞改為『己○○駕駛營大客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

等語,亦均同此認定,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九0一八九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七九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

嗣因被告不服前開二次鑑定結果,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將本件卷宗另行送往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該研究學會鑑定意見亦認為:己○○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毛春嵐(鑑定報告誤植為王春嵐)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研究學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車鑑字第0二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稽,仍與前揭二次鑑定結果之意見相同,被告己○○之過失應堪認定。

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受損既因被告己○○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己○○為被告統聯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己○○及統聯公司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無不合。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車因前揭車禍受損所支出之車損修理費用,其中工資為十九萬六千九百元、零件費用為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共計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元,有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為證,而觀諸系爭大貨車所受損害情形,並依市場行情及當前工資水準等情,應認前揭修理費,並無滲水膨脹之虞,亦堪稱合理,自足憑採;

又系爭大貨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四年九月又十二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大貨車(其他業用貨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臺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部分之修理費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其折舊金額為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265980×0.369=98147;

《000000-00000》×0.369=61930;

《000000-00000-00000》×0.369=39078;

《000000-00000-00000-00008》×0.369=2465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10/12=12966;

98147+61930+39078+24658+12966=236779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二萬九千二百零一元(000000-000000=29201),另工資部分為十九萬六千九百元,合計原告就系爭大貨車因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二十二萬六千一百零一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及被告統聯公司前開車輛經原告於肇事後分別支出拖吊費用二萬五千元、五千元,另主張系爭大貨車為其平日作為運輸或回收氯化鐵、氯化亞鐵、廢酸等液體使用之生財工具,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進廠修復期間,原告因仍須正常出貨無車可用,而迄八十九年四月間止另行支出運費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拖吊費用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收據影本一紙、運費支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十四紙為證,此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系爭大貨車及被告統聯公司前開車輛既於肇事後須拖離現場處理,並由原告支出拖吊費用,則原告就系爭大貨車拖吊支出之費用為其所受損害之一部分,至被告統聯公司車輛之拖吊費用原應自行支出,其就原告此部分代為墊付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前開拖吊費用之支出分別負責賠償及返還所受利益。

又系爭大貨車既因上開事故之發生而送廠進行修護,則原告因系爭大貨車在廠維修期間未能如常使用需另行支出運費所受之營業上損失,自屬其所失利益,被告亦應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拖吊費用三萬元、運費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統聯公司及被告己○○連帶給付系爭大貨車之修復費用二十二萬六千一百零一元、肇事車輛拖吊費用三萬元、運費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合計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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