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訴,84,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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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邀同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納息,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九按月計算,並機動調整之,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乙○○雖繳納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之利息,然本件借款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到期,被告須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曾說只要轉單即辦理續借即可,被告雖與原告洽談,然原告不同意被告續借。

理 由

一、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二百萬元,兩造並有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乙○○雖繳納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之利息,惟本件借款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往來明細為證,經核屬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至被告乙○○辯稱原告同意被告辦理轉單即可續借等語,業經原告所否認,且原告是否同意被告辦理續借另成立借貸契約亦與本件系爭債務無涉,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另被告丁○○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振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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