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並聲請履勘現場及測量。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使用契約書、房屋所有權字據、借據兩紙及土地抵押權設
- 理由
-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
- 一、本件原告主張座落於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一七五之
- 二、查坐落苗栗縣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一七五之九地號
-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向訴外人戴蘭昌無償租用系爭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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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乙○○
複代理人 林美芬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一七五之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被告甲○○應將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被告丙○○、甲○○應共同將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均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坐落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一七五之九地號、地目林、面積五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債權人聲明承受,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二)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用上開土地,興建小木屋違法使用。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爰求為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辯稱係向戴蘭昌無租金租用系爭土地,並提出使用契約書一件為證,原告否認其真正;
退步言之,縱為真正,亦僅係賴蘭昌無償提供土地予被告使用而已,即非租賃之法律關係。
又就訴外人賴宜華出具之字據而言,因戴宜華與系爭土地無關,足見與本事件無涉。
(二)系爭土地既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承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不得以其原所有人戴蘭昌間之使用借貸權利義務關係,對抗原告,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而言,不能認有合法之權源,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租賃係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若一方以物供給他方使用收益而無收取租金之對價,即非租賃關係,無民法租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不得以上開抗辯對抗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並聲請履勘現場及測量。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無租金向岳父即訴外人戴蘭昌租用坐落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一七五之九林地搭蓋木屋,使用期限為十年,原告亦知悉此事。
後因戴蘭昌將系爭土地抵押於原告,故現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然依民法之規定,系爭土地於轉讓原告前已設定租賃權予被告使用,故租賃關係應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年限屆至方消滅,原告才得請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使用契約書、房屋所有權字據、借據兩紙及土地抵押權設定書影本各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測量成果圖,且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一七五之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外,並將上開土地面積五三八三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嗣因被告未占用該筆土地之全部,乃縮減訴之聲明,請求拆除上開建物,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座落於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一七五之九地號、地目林、面積五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因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債權人聲明承受,並依登記取得所有權而成為所有權人,然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用上開土地,興建小木屋違法使用,爰訴請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及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
被告則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系爭土地移轉於原告前,已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岳父戴蘭昌無償租用搭蓋小木屋,故依民法租賃關係之規定,在租賃期限到期前,原告不得主張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坐落苗栗縣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一七五之九地號、地目林、面積五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依拍賣程序所承受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七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又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土地現由被告丙○○占用;
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現由被告甲○○占用;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現由被告丙○○、甲○○占用,並均建築小木屋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現場履勘查明屬實,並囑由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向訴外人戴蘭昌無償租用系爭土地搭蓋木屋,使用期限為十年,原告亦知悉此事,系爭土地於轉讓原告前已設定租賃權予被告使用,故租賃關係應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年限屆至方消滅,原告才得請求返還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茲析述如次:(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訂有明文,故租賃需有租金之支付為前提。
又按租賃係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若一方以物供給他方使用收益而無收取租金之對價,即非租賃關係,無民法租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使用借貸為典型之有名契約,且為債權契約,因使用借貸(含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而生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僅能由使用人向借貸人(出借人)請求交付土地,與同屬典型契約之租賃契約,因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是得以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抗現所有權人或第三人而不同,同時更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不同。
是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例,特別說明:「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等房地之權利」。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人戴蘭昌既是無償交付土地予被告使用,應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非租賃關係,被告至多僅能持以對抗原土地所有人,即對原出借人言屬有權占有,然並不能據此對抗現在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並進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被告抗辯使用系爭基地為有權占有云云,自無理由。
此外被告既未能舉證現尚有租賃契約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復未舉證其他合法占有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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