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重訴,28,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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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二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並得機動調整之,應按月繳納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其中一期利息或本金逾期未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則全部借款依上開約定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八百零二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收,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資料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丁○○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零二萬元,並有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逾期清償,尚欠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資料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等為證,而被告等人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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