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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丁○○(原名葉枝秀,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改名)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餘被告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丁○○僅繳交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止之利息,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不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提出抵押之不動產拍賣,經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二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拍定後,原告雖受償一千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惟尚欠本金七百一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餘被告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丁○○僅繳交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止之利息,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不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提出抵押之不動產拍賣,經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二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拍定後,原告雖受償一千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惟尚欠本金七百一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
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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