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被告神州玻璃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州公司)於民國八十
- (二)詎料被告神州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四度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並無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情事,原
-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份、外幣授信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被告均為嚴益之繼承人,惟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神州公司、丙○○、乙○○、甲○○、丁○○、辛○○、庚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借款契約、
- 三、被告江秋霞、丑○○、寅○○、癸○○、子○○另以本件債務依原告
-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神州玻璃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丁○○
辛○○
庚○○
江秋霞
丑○○
寅○○
子○○
訴訟代理人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零柒佰貳拾柒元,暨其中(一)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神州玻璃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州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邀同被告丙○○、乙○○、王玉雲、丁○○、辛○○、庚○○及訴外人嚴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借款總額為新台幣二百萬元及美金四十五萬元之綜合授信、放款契約。
依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授信、借款種類為購料借款及外銷貸款,其購料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二百萬元及美金三十萬元,外銷貸款額度為美金十五萬元。
依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借款人之各種類授信、借款動用金額合計之總額,以不超過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總額度為限。
另借款人動用之各種授信、借款單項額度,以不超過該項額度為限,若涉及外幣,如因匯率變動或其他原因,致使動用金額超過該項額度或總額度時,其超過部分立約人應立即償付或徵提足額定存單擔保。
被告委請原告銀行開發信用狀動用本借款時,除由被告應規定應先行結匯款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銀行於本借據額度項下墊付撥款,而被告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應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
又依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本契約項下各筆外幣於撥、墊款其利率自撥、墊日起依本契約各授信、借款種類約定計付,於各筆撥、墊款清償期限後立約人同意原告將上開款項轉換為新台幣,於外幣轉換為新台幣其利息自轉換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付,立約人同意原告於基本放款利率時,於調整日起,依調整後之利率計付。
又依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立約人如遲延攤還本金或利息,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神州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四度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由原告依約陸續墊付外幣並依該件信用狀轉入當日之匯率兌換為新台幣共計新台幣六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利息部分自原告貸放日起轉入逾期放款日止,共計新台幣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並按每筆上開逾期利息加收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以上合計為新台幣六百八十二萬七百二十七元。
又連帶保證人嚴益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江秋霞、丑○○、寅○○、癸○○、子○○繼承其權利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並無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情事,原告放款日期係以開狀日期即墊付外幣日期,並非轉入新台幣之日期,所以墊付外幣期間均係在契約所定之放款期間內。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份、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四份及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甲)被告神州公司、丙○○、乙○○、甲○○、丁○○、辛○○、庚○○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江秋霞、丑○○、寅○○、癸○○、子○○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均為嚴益之繼承人,惟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本件債務依原告提示之嚴益簽據知契約顯示借貸期間為一年,契約簽訂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故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此一年期間之債務才是嚴益連帶責任之範圍,然原告於起訴事實及理由自承原告銀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陸續墊付外幣,顯見原告就本件定有期限之保證債務,有允許主債務人即被告神州公司延期清償之情況,若其未取得嚴益之同意,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嚴益可不負保證責任,被告亦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神州公司、丙○○、乙○○、甲○○、丁○○、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份、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四份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江秋霞、丑○○、寅○○、癸○○、子○○所不爭執,另被告神州公司、丙○○、乙○○、甲○○、丁○○、辛○○、庚○○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江秋霞、丑○○、寅○○、癸○○、子○○另以本件債務依原告提示之嚴益簽具之契約顯示借貸期間為一年,契約簽訂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故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此一年期間之債務才是嚴益連帶責任之範圍,然原告於起訴事實及理由自承原告銀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陸續墊付外幣,顯見原告就本件定有期限之保證債務,有允許主債務人即被告神州公司延期清償之情況,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保證人嚴益無須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放款日期係自墊撥外幣日期,並非轉入新台幣之日期,故並無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情事等語。
查依原告所提之綜合授信、借款契約條款所示,本件契約授信、借款項目之動用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止,動用借款方式係由借款人申請開發信用狀,借款人除依規定之成數繳存開狀保證金後,餘額部分憑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原告銀行代為墊付,借款人清償期間係自原告墊付日或自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清償,而各筆墊款清償期限後借款人同意原告得將撥墊款項轉換為新台幣,有該契約為憑。
又查本件被告神州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間四度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原告遂陸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墊付美金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墊付美金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墊付美金七萬三千零八十元、同年四月五日墊付美金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有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四紙為憑,是該四筆借款之清償期限均係在原告墊付日起之一百八十天內,嗣後被告神州公司於原告墊付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未為清償,原告始依前開契約約定,將撥墊款項轉為新台幣,足徵原告並無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情事,而被告所辯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後始陸續墊付外幣等情,均係指原告將撥墊款項轉為新台幣之日期,有前開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足證,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等情,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