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業於八十四年間離婚),因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前妻,雙方已於八十四年間離婚,
-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嗣於八十四年間離婚,上訴人於九十年
-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因車禍肇事致人死亡,於丙
- 五、次按被上訴人主張伊共借款七十萬元於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九日要
- 六、上訴人雖抗辯九十年六月九日伊所簽立共七十萬元之本票五紙,及九
- 七、至於上訴人另舉其事後對證人徐劉蘭妹之對話錄音帶,主張證人徐輝
- 八、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向其借款之原由、時地、借款交付方
- 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徐鎮西,欲證明上訴人之金錢皆寄放在雜貨店,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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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壹、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實係因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被上訴人突然夥同訴外人白文燦、顏佑乾及另一蔡姓男子至上訴人家中,脅迫上訴人至附近咖啡廳,押至牆角坐下,不准上訴人對外聯絡,並要求上訴人簽立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二張面額各十五萬元、四張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共七十萬元,惟因上訴人並未積欠上開款項,不肯簽發,被上訴人乃至上訴人家中將兩造之子楊曜銘帶至咖啡廳,坐在另一張桌,威脅上訴人如不簽本票,孩子之生命安全就要小心,不得已,上訴人只好簽名。
而上開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屆期時,因上訴人不願支付,被上訴人遂又於當日夥同前述三名男子至上訴人伯父母徐輝球、徐劉蘭妹家,打電話要上訴人過去,因上訴人不願支付極力反抗,該蔡姓男子竟勒住上訴人脖子,將上訴人拉出屋外,欲強行載走,上訴人無路可逃,無奈又簽立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十張予被上訴人,前後被上訴人共脅迫上訴人簽立九十萬元之本票。
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打電話向上訴人索錢,上訴人因先前北苗派出所不願受理,乃越區向後龍分駐所報案,後龍分駐所交回北苗派出所辦理,北苗派出所始於同年九月七日將被上訴人及其他涉案男子拘捕到案。
足認本件係被上訴人以小孩性命要脅,恐嚇取財,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因車禍肇事,於丙○○議員服務處與被害人家屬以五十萬元達成和解,其中三十萬元交付現金,另二十萬元分三次匯款,該五十萬元均係上訴人自己的錢。
談和解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在場人有被害人之兄及上訴人之朋友。
三、上訴人一再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情事,惟迄今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將金錢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四、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乃以證人丙○○之警訊筆錄為據,而認兩造間有借貸情事,惟查證人丙○○並未到庭應訊,且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曾詢問證人丙○○,經告知渠並未製作筆錄,亦未曾見到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足見原審採證不符法律程序。
五、證人劉增昌於本票簽名,係應上訴人之請求,並非因兩造間有債務糾紛存在,原審判決以證人劉增昌於本票簽名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事實存在,亦有未合。
六、上訴人若未遭脅迫,何須至上訴人親友家中簽立本票?上訴人若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則被上訴人向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即可,何須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中,皆有正當職業及收入,根本無須向被上訴人借款,足證上訴人確有遭脅迫之情事。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與證人徐劉蘭妹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本、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工作證明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輝球、徐劉蘭妹、徐鎮西、張國展。
乙、被上訴人方面: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因車禍肇事,由被上訴人陪同至丙○○議員服務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上開事實有證人丙○○議員於警訊筆錄足以為證。
而上開車禍係上訴人所肇致,自應由上訴人支付和解金額。
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支付上開和解金額之事實,並有上訴人開具之本票可佐。
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不容否認。
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將兩造之子帶至咖啡廳,威脅上訴人如不簽發本票,孩子之生命安全就要小心,在不得已之情形下,上訴人只好簽名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孩子亦為被上訴人之孩子,被上訴人豈會拿自己小孩生命開玩笑,上訴人所述係不實指控。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丁○○。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偵查卷,並訊問證人白火燦、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業於八十四年間離婚),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於苗栗市○○街與環市路口車禍肇事致人死亡,上訴人遂偕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弟、上訴人之友人及被害人家屬於丙○○議員服務處洽談和解事宜,嗣經以五十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即應允借款予上訴人,並當場交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另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害人家屬之四張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亦係由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支付,連同其他借款,合計上訴人共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
惟因兩造並未約明清償期,被上訴人遂迄至九十年六月九日始要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即簽發本件面額二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本票一紙,面額各五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本票三紙,面額三十五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合計共七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
詎上開二十萬元本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前妻,雙方已於八十四年間離婚,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然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夥同訴外人白文燦、顏佑乾及另一蔡姓男子至上訴人家中,脅迫上訴人至附近咖啡廳,押至牆角坐下,不准上訴人對外聯絡,並要求上訴人簽發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五萬元之本票四紙(上訴人所述有誤,經核閱被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本票,應係二十萬元本票一紙、五萬元本票三紙、三十五萬元本票一紙),合計共七十萬元,惟因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不肯簽發,被上訴人乃至上訴人家中將兩造之子楊曜銘帶至咖啡廳,坐在另一張桌,威脅上訴人如不簽本票,孩子之生命安全就要小心,不得已,上訴人只得在上開本票簽名。
嗣上開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屆期,因上訴人不願支付,被上訴人竟又於當日夥同前述三名男子至上訴人伯父母徐輝球、徐劉蘭妹家,打電話要求上訴人過去,因上訴人仍不願支付,該蔡姓男子即勒住上訴人脖子,將上訴人拉出屋外,欲強行載走,上訴人無路可逃,無奈只得又簽發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十張,被上訴人等人並要求上訴人須找保證人,嗣由上訴人友人劉增昌出面於上開面額各二萬元之十張本票簽名,上訴人始得離開。
是以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既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嗣於八十四年間離婚,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曾簽發金額共七十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惟其中面額二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附在支付命令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間,於苗栗市○○街與環市路口車禍肇事致人死亡,嗣於丙○○議員服務處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即應允借款於上訴人,並當場交付上訴人三十萬元,由上訴人給付被害人家屬,另上訴人簽發交付被害人家屬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四紙,亦由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支應,連同其他借款,合計上訴人共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惟因兩造未約明清償期,迄至九十年六月九日,被上訴人始要求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即簽發本件面額二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本票一紙,面額各五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本票三紙,面額三十五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合計共七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本票皆係上訴人遭受脅迫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因車禍肇事致人死亡,於丙○○議員服務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五十萬元之情,有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被上訴人主張和解當時伊當場將現金三十萬元貸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交付被害人家屬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因上訴人車禍的事情,我幫他們調處,該車禍事件有人死亡,調解有成立,但調解內容我忘記了。
我當時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拿三十萬元現金給上訴人,但是兩造的關係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五頁),並據上開證人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恐嚇事件之警訊筆錄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乙○○是否於你公館鄉服務處調解車禍?)確有此事,正確時間忘了,(當時甲○○是否有借錢給乙○○?數目多少?)當時我有見到甲○○拿錢給乙○○,但有否借貸關係及數目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背面),核均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
參以證人丙○○係上開車禍事件居間協調之第三人,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其證詞自堪予採信。
此外徵諸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於丙○○議員服務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時,已與被上訴人離異,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第七二頁),是茍非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貸,何須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時仍邀被上訴人到場,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款項係向其借貸等語,洵堪採信。
五、次按被上訴人主張伊共借款七十萬元於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九日要求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乃簽發本件面額二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本票一紙,面額各五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本票三紙,面額三十五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合計共七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詎上開二十萬元本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乃於當日邀上訴人至上訴人伯父母徐輝球、徐劉蘭妹家洽談,上訴人同意分期清償,遂又簽發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十紙,並由上訴人友人劉增昌於上開十張本票簽名等情,亦據其提出上開二十萬元本票一紙、五萬元本票三紙、三十五萬元本票一紙及二萬元本票九紙為證(附在支付命令卷及原審卷第六○至六八頁),而上訴人就上開本票之真正復均不爭執;
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友人劉增昌於原審結證稱:「(你知道為何被告【即上訴人】要簽本票給原告【即被上訴人】?)被告有說那是他欠原告的,其餘的不用多問,我想每個月二萬元不是很多錢就幫忙,‧‧被告有說是欠他太太總共二十萬元,至於是什麼錢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衡情證人劉增昌為上訴人友人,當無故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詞,是證人劉增昌之證詞自當可採,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足堪認定。
六、上訴人雖抗辯九十年六月九日伊所簽立共七十萬元之本票五紙,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伊所簽立共二十萬元之本票十紙,均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伊不須負清償債務之責云云。
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審諸兩造之子楊曜銘於警訊中證稱:「當時現場有我爸爸、媽媽及另外三個男生‧‧‧他們大聲跟爸爸講話及在簽票‧‧‧(他們有無對你爸爸如何?)沒有。
(有無強迫你爸爸簽本票?)我沒有聽到及看到有強迫爸爸簽本票情事」等語,有警訊筆錄附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背面);
及證人徐輝球、徐劉蘭妹均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訴外人三人及上訴人確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證人家中洽談債務事宜,惟洽談債務及簽發本票之過程,其等並不知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五二頁),另證人劉增昌於原審除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三人講話口氣不好外,亦未能具體證述其等有恐嚇之行為(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衡以證人楊曜銘乃上訴人之子,證人徐輝球、徐劉蘭妹係上訴人遠親,劉增昌為上訴人友人,均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可能。
足認上訴人就其抗辯遭脅迫簽立本票一節,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為取。
再者倘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九日簽發共七十萬元之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立,則衡諸常情,於其中二十萬元本票屆期未能兌現後,上訴人自無同意應被上訴人要求前往徐輝球、徐劉蘭妹家中,並再簽立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十紙交付被上訴人之可能!益證上訴人前開所辯,悖於常情,並無足取。
七、至於上訴人另舉其事後對證人徐劉蘭妹之對話錄音帶,主張證人徐輝球、徐劉蘭妹因受被上訴人之威脅恐嚇致為不實證詞,並聲請與該二人對質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然經查上開錄音內容係上訴人自行與證人徐劉蘭妹就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於證人徐劉蘭妹家中就兩造簽發面額各二萬元共十張本票之過程所為之對話,核其內容,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對證人徐輝球及徐劉蘭妹威脅恐嚇,致其為不實證言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所指,亦非可信。
八、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向其借款之原由、時地、借款交付方式等細節均陳述綦詳,復能提出系爭票據為證,且核與證人丙○○及劉增昌證述之詞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已就兩造間二十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克盡舉證之責,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徐鎮西,欲證明上訴人之金錢皆寄放在雜貨店,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及聲請訊問證人張國展,欲證明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支付和解金額,暨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丁○○,欲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通知訊問之,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佩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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