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苗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K○○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I○○
J○○
卯○○
己○○○
甲○○○
4樓
酉○○
之1號
子○○
樓之1
壬○○
號
丑○○
癸○○
之3號
戌○○
之2號
天○○
戊○○○
號
巳○○
7樓
辛○○
申○○
丙○○○
9503
R○
宇○○
號之1
V○
黃○○○
S○○
Q○○
U○○
T○○
陳楊
巷1號
E○○
之5
G○○○
H○○
D○○原名楊成吉
B○○
丁○○
巷2弄5
寅○○
辰○○
午○○
未○○
玄○○
庚○○
亥○○
地○○
3之2號
高穎真
號7樓
乙○○○
巷13號
F○○
A○○
C○○
N○○
O○○
P○
M○○
L○○
宙○○
, U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陳楊柳」記載,應更正為「陳楊 」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1日所為91年度苗再簡字第1 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陳楊柳」之記載,係「陳楊 」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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