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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送達,有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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