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由被告簽發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另加計應退還原告之股款二十五萬元,共欠原告五十五萬元,惟被告已陸續償還原告三十二萬元,向原告所借款項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三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由被告簽發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另加計應退還原告之股款二十五萬元,共欠原告五十五萬元,被告已陸續償還原告三十二萬元,尚積欠原告二十三萬元未清償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尚積欠原告之二十三萬元,究為借款抑為股款?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三萬元之事實,既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該筆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所辯該筆二十三萬元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自無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就該二十三萬元之借款迄未清償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