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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曹容嘉
相 對 人 曹志展
(即失蹤人)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曹志展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志展(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三日出生,最後住所設於苗栗縣○○鄉○○村○鄰○○○
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曹志展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曹志展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因遭遇桃芝颱風被河水沖走而失蹤,迄今已逾兩年,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四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四四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八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曹志展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因遭遇桃芝颱風,在尋幽谷餐廳內被水沖走而失蹤,經轄區分局員警搜救未獲,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四四號公示催告命聲請人登報期滿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妹妹曹怡筠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核明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曹志展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因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計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屆滿一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光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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