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2,婚,167,2004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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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之訴,係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離家出走,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乃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除專屬兩造夫妻住所地法院管轄外,亦得由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兩造夫妻於結婚後之住所地係設於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十四鄰頂山門三四號,此有陳述無訛,原告雖表示因被告離家多年且在外負債,其為工作及照顧子女之故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其之娘家地址(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一單方遷移戶於上開嘉義縣之地址,且依原告主張之惡意遺棄等事實理由係發生於前開住所地,是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光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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