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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家事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家事庭法官 李麗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家事庭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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