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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越南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女子,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結婚,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抵台與原告同居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一二0巷八號打電話至越南請被告回台同居,被告亦相應不理,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無故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提起本訴請求履行同居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以上均影本)、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記錄。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女子,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結婚,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與外國人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二、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而履行同居義務為婚姻效力之一,故本件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即出境返回越南探視親友,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記錄,查知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出境後即未再來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境信栩字第○九二一○○一四八七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兩造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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